关于合作建房中涉及到土地增值税及扣除项目如何规定?

来源:安徽税务网 作者:安徽税务网 人气: 时间:2008-12-19
摘要:A公司98年与B公司签定了一份合作建房合同,由B公司出地,A公司出资,楼宇建成后按6:4比例分配楼宇,99年双方又补充了一份合同,约定B公司所占的40%楼宇价值8000万元,B公司同意将全部楼宇以8000万的价格等值转让给我公司...
A公司98年与B公司签定了一份合作建房合同,由B公司出地,A公司出资,楼宇建成后按6:4比例分配楼宇,99年双方又补充了一份合同,约定B公司所占的40%楼宇价值8000万元,B公司同意将全部楼宇以8000万的价格等值转让给我公司。请问在转让楼宇的过程中B公司该如何确定土地增值税的收入项目和扣除项目?能以合同上约定的8000万元作为扣除吗?照合同的约定,再转让增值额为0,不交土地增值税,可以这样认定吗?

1、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二、关于合作建房的征免税问题: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2、转让土地增值税的收入确定:根据目前房地产的市场经济状况,B公司以8000万元转让楼宇,价格明显不合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条例第十四条:第九条—(二)项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二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3、转让房地产扣除金额的确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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